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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由外出不回家,原告不敢过问,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曾经因为盗窃和吸毒被判过刑。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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