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6月23日在东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都不了解,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6月23日在东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原、被告接触时间短,互相之间不够了解,双方近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向法庭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当庭宣读了被告牟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陈述的想法,认为其已经将钱给原告了,不欠原告钱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生活中要相互帮助、相互扶持,虽然共同生活中有小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间感情出现问题,属证据不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