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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于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于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被告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艳诉称:2009年,双方经柳河县民政局婚登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唤名于XX。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办理离婚登记,同年经亲属劝说并考虑到孩子太小,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多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重则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海*辩称:原告说我殴打她不是事实,就打过一回,是因为原告上网聊天。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朱**与被告于海峰经柳河县民政局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同年2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唤名于金珠。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有关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又到柳河民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后,双方在柳河镇幸福家园小区购买一住宅楼,建筑面积74.62平方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有:欠原告母亲10000.00元、欠原告姐姐朱**3000.00元、欠被告姐夫孙吉国5000.00元、欠被告姐姐于艳慧2000.00元、欠田秀花1000.00元、欠被告老板陈**2000.00元,总计人民币23000.00元。双方于3个月前开始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朱**诉称,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其轻者辱骂,重则殴打,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于海*予以否认。但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有盯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成立,应视为双方夫夫妻感情无破裂之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与被告于海峰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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