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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尚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年龄相差17岁,被告却欺骗我就大6岁,谎称无子女,婚后才发现被告有个20多岁孩子,被告经常怀疑我,和我吵架。2014年我起诉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就撤回了起诉,期间被告回来两次,把门都砸了,实在过不了,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人张**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比原告大1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致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因原、被告年龄相距较大,性格各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直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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