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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某某诉称:2006年6月30日,我与陈*甲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乙,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陈*甲经常殴打我,我为此向公安局派出所报过案,我无法忍受陈*甲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陈*甲支付抚养费,位于梅河口市铁北街民乐家园的房屋平分。

被告辩称

陈*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齐某某与陈*甲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乙,现年7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2份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

根据齐某某的诉讼请求与陈**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齐某某主张他与陈**的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齐某某与陈**已经结婚近十年,且孩子还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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