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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吕*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吕**。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我曾于2014年6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年的相处磨合,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街华阳雅居5号楼3单元501室,94.4平方米的住宅,首付缴纳了10万元,每月还贷款2600元;一辆进口高尔夫商务车,车牌号吉AE923V,首付缴纳10万元,还有8万元没还清,每月还贷款4100元。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

被告辩称

吕*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价值37万元的房屋及相关涉及房屋的债务37万元由我偿还;其他共同债务78.38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车已顶账给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婚生子吕*乙随我一起生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史某某与吕*甲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吕*乙,现年十九个月。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子吕*乙随自己一起生活,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街3-012-18-3-5-1号面积为94.4平方米价值约为37万元的楼房一座。夫妻共同债务有:截止至2015年8月的房屋贷款26.73万元;欠康*的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欠杨**的人民币10万元;欠王*的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欠付永*的人民币13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正大财富、恒昌、宜信三家贷款公司的贷款合计17578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乙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归被告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史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吕**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欠康*、杨**、王*借款的借据复印件4张,(2015)梅*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正大财富、恒昌、宜信三家贷款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各1份。

吕**提供的欠刘**的9.5万元人民币借据,因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故本院对该份借据及刘**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吕**提供的欠刘晨*、张**、吕**、吕*、宫在中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上述债权人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存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婚生子吕*乙的抚养问题,吕*乙现年不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史某某生活,且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吕*乙以跟随史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街3-012-18-3-5-1号面积为94.4平方米价值约为37万元的楼房一座,原、被告均同意该楼房归吕*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截止至2015年8月的房屋贷款26.73万元;欠康*的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欠杨**的人民币10万元;欠王*的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欠付永*的人民币13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正大财富、恒昌、宜信三家贷款公司的贷款合计175788元;其中欠康*的10万元及利息和房屋贷款26.73万元由吕*甲承担;剩余的其他债务,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欠杨**的人民币10万元及欠付永*的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由史某某承担;欠王*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欠正大财富、恒昌、宜信三家贷款公司的贷款合计175788元由吕*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甲离婚;

二、婚生子吕*乙随原告史某某一起生活;

三、各自衣物归已;坐落于河南街的3-012-18-3-5-1号面积为94.4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吕*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欠康*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欠王洋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欠正大财富、恒昌、宜信三家贷款公司的贷款合计175788元,上述债务均由被告吕*甲承担偿还责任;欠杨**的人民币10万元和欠付永*的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某某。

被告吕**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史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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