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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某诉称:我与吕*甲于2011年8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柳河县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发现我已怀孕,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在柳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生育一女吕*乙,现年15个月。双方再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吕*甲不管孩子,孩子一直由我自己抚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与吕*甲离婚,婚生女吕*乙由我抚养,吕*甲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吕*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赚钱也交家里,也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周某某与吕**在柳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复婚,复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乙,现年15个月。现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周某某出示的结婚证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本案在庭审中,周某某向法庭陈述双方复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吕*甲对其不关心,孩子有病也不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和充分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周某某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又复婚,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和谐处理家庭关系,互相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且吕*乙年龄尚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以不准许离婚为宜。故对周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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