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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甲诉称:我与赵**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2012年9月赵**起诉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能和好,一直分居,已有两年半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赵*甲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黄牛49头,农用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房屋三间,牛舍及院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赵**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9月赵**起诉与张**离婚,经本院(2012)前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另查明:(2012)前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张*甲自认双方共有财产摩托车一台,价值5000元。赵*甲自认赵*甲、张*甲与张*甲父母签订的购牛合同中约定价款一直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赵**当庭陈述,张**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2012)前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卷宗等。

张**对赵**提供的购牛合同、日常开支明细应否采信有异议。认为张**、赵**与张**父母签订购牛合同后,张**父母一直经营黄牛,至黄牛出售后,张**、赵**都没有实际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日常开支明细内容是赵**自己形成的记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两份证据不均应采信。

赵**对张**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应否采信有异议,认为发票记载时间是(2012)前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案件庭审之后,质疑其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甲诉请与赵**离婚,赵**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赵**主张分割共同财产:黄牛49头,农用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房屋三间,牛舍及院落。张*甲否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本院结合(2012)前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案件中张*甲自认存在摩托车一台,价值5000元,故对赵**主张分割摩托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分割黄牛49头,因赵**提供的购牛合同中购买人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且赵**未能提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导致其诉请的事实无法判明,其不利后果应由赵**承担。对赵**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甲主张因购买摩托车所形成了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价值5000元,归原告张*甲所有,原告张*甲给付被告赵**财产折价款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被告赵*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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