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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毕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王某某先后向我索要彩礼款10000元,三金款20000元,改口钱10000元,因此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婚后不久,因性格差异,王某某借口和我吵架,2014年4月24日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与王某某离婚,因王某某有终止妊娠情况,我当庭撤诉,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诉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王某某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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