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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在外打工赚钱从不给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离开家中,无法联络,不知道被告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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