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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婚后,因原告在船上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但原告每次休假尽可能为家庭添置物品,给被告带礼物作为弥补,并承担了家庭主要生活开支,而被告来沪后长期失业在家。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生活方式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且不可调和。双方从2011年11月起同室分居至今。2009年底,被告曾起诉离婚,结果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起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双方离婚后居住无法解决而未果。现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仍然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内,原告可以替被告借房居住三年。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双方分居的情况无异议。原告每次回家从不带礼物,也不承担家庭开支,每次回家都无理取闹,民事诉状都是假话。被告没有失业在家,现有工龄十五年。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必须给被告一个稳定的住所,否则被告仍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某某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2009年3月被**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2012年3月、2013年5月和2014年2月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因离婚后在本市无处居住而不同意离婚,本院也均因双方除了系争房产外在本市别无住房、又无其他条件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而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未予准许。现原告陈*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在解决被告住房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此外,2009年3月27日,被告为系争房产将原告和原告之父陈*诉至来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054号],要求确认被告为系争房产的共有权利人,具有50%的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21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件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原告陈*与其父陈*与上海**展中心签订了购买系争房产的合同,该房产建筑面积72.51平方米,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与陈*共同共有,现由原、被告及其儿子和被告的母亲居住。除了该套房产外,原、被告名下在本市没有其他房产或住房。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先离婚,被告户口迁出系争房产,原告把房屋卖掉,然后由原告给被告买一套经适房。对此,被告不同意,要求先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再谈离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本院的(2009)徐**(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矛盾不断而未能予以化解,以至于同室分居多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然而,除系争房产外双方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离婚后双方的居住事宜无法得到妥善落实,希望双方均能采取积极、理智的方式进行商谈,以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合情合理的解决离婚后的事宜。因双方离婚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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