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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4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彭*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孩子出生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登记申请书;4、民事判决书;5、珙县公安局洛表派出所证明;6、珙县洛**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4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曾一起外出务工,后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宜珙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作出的(2013)宜珙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进行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彭*甲与被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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