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23日在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被告于2012年腊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且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3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珙县观斗苗族乡前进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11月23日在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之后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后,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被告仍无法取得联系。婚生子女吴**、吴**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分歧后自2012年下半年起便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仍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吴**、婚生子吴**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婚生女吴**、婚生子吴**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吴**、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进行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婚生子吴**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250元,至吴**、吴**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