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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诉被告邓*淼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0日在桐梓县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邓*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邓*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邓*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邓*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3、鞋店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从邓某丁*转让鞋店一间由原告经营,还欠邓某丁六万多元债务的事实;4、原**某某本人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颈部、肚子打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只是认为原告颈部的伤是自己殴打所致,但原告肚子上的伤不是由其殴打所致,由于鞋店系原告在经营管理,具体欠邓某丁多少债务自己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鞋店转让协议、原**某某本人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原被告从邓某丁*转让鞋店一间经营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0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邓*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邓*丙。子女邓*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3月11日在邓*丁处转让鞋店一间由原**某某在负责经营,原被告双方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有贷款50000元未偿还。现原**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邓*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邓*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邓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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