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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号盛波南诉王发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甲,2005年12月31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官仓镇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没有语言交流,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自2012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原被告间已失去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5年1月12日,婚后生育的儿子王*一直随答辩人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至2012年期间均在一起生活,为了家庭生活更美好,自2012年起,答辩人便同意并支持原告回桐梓县创业,期间双方均有联系,并曾一起回四川老家,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5年1月12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官仓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已经过较为充分的认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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