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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3年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3月28日在清水县白驼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取名陈*乙生于2013年12月15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2组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

2.(2014)清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订婚,2013年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3月28日在清水县白驼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取名陈*乙生于2013年12月15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告的陪嫁品有:摩托车1辆、35吋TCL牌液晶电视1台、六门衣柜1个、电视柜1个、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桌1个、梳妆台1个、茶几1个、木质沙发1套(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3床棉被、3条毛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仅没有为夫妻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双方所生女儿未满两周岁,而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由于孩子出生于2013年12月15日,到十八周岁还有195个月,抚养费即5736元/年÷12×195÷2u003d46605元、1年度人。原告陪嫁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回陪嫁品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女儿陈*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陈*甲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曹某某支付女儿陈*乙抚养费46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个人陪嫁品:摩托车1辆、35吋TCL牌液晶电视1台、六门衣柜1个、电视柜1个、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桌1个、梳妆台1个、茶几1个、木质沙发1套(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3床棉被、3条毛毯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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