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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与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约有一个月时,被告以经营微商为由离家至今未归。我曾多次接被告回家无果。因同居前曾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40,0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同居时间一个月左右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自2014年2月9日开始同居一直到2015年7月27日,同居时间有一年半;第二、我没有收到原告140,000.00元彩礼款,我只收到彩礼款60,000.00元,而且这些彩礼款用来购买结婚物品和共同生活全部花费掉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同居时间以及彩礼款具体数额。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双方观点分述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给予支持:

1、出庭证人李*乙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经媒人李*乙在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40,000.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只有20多天左右;

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以及短信通话记录一份(附有书面文字记载内容),证明原、被告在微信聊天时就曾给付的140,000.00元彩礼款交涉返还数额等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我没有从媒人手接受过一分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其反驳质疑观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给予佐证。

被告对其同居时间为一年多的抗辩主张,提供德惠市公安局布海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材料内容是:u0026ldquo;2015年7月28日上午九时许,我单位接到布海镇升阳村靠山屯村民李**报警,称自己的儿子李*甲被儿媳殴打。我单位民警由健含、王**出警到达升阳村靠山屯李**家出警。经现场调查询问,李*甲与同居女友纪某某在自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继而撕打。我单位民警由健含、王**在现场对双方做了调解,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就此事了结。u0026rdquo;

该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是证明2015年7月28日当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派出所出警调解的经过,并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同居时间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纪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经媒人李*乙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0.00元。同居二十余日后,因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为与被告纪某某缔结婚姻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依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行为,系属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因原告对给付被告彩礼款具体数额以及同居时间提供有出庭证人李*乙证言予以证实,该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因其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吻合,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该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通话记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可适当返还12,000.00为宜。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反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甲人民币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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