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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丁**介绍,于2014年2月订婚,在订婚时经媒人手给被告过彩礼现金1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价值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又给被告过彩礼7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当天给被告戴花钱10000元。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2日解除婚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共计110000元

被告辩称

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彩礼款是原告赠与我的,并且数额为80000元。三金也是原告赠与我的,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一共价值17000元。80000元彩礼款我只同意返还部分,因为我和被告同居期间也花了很多钱,我用彩礼款给原告买的衣服裤子及生活开销。结婚前花了20000多元,同居期间花了10000多元,我治病花了10000多元,现在彩礼款就剩余10000多元了,我同意返还原告15000元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给被告过彩礼1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给被告过彩礼7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因故解除同居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农安欧亚购物中心收费票据二张(原件)、对换票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饰品,共计588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三金是原告赠予给被告的,且三金的数额也并非原告所称的2万元。因原告主张三金的价值为2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总计金额与2万元数额不符,无法核实购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亦无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因被告侯某某仅承认原告向其给付彩礼款为8万元,否认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曾向其给付戴花钱1万元,且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被告过彩礼款的数额为11万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关于彩礼数额的主张。二、关于赠予的认定,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彩礼一般是指男女一方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根据当地习俗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三、关于被告称其已将彩礼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14个月,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确定为5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某某给付彩礼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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