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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不同意登记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生活照顾有加,我也以诚相待。将自己婚前辛苦积攒的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保管。不料钱财交到被告手中几日,被告趁我不在家时携款出走。我打电话被告回答不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更不会返还金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1万元彩礼和2万元现金,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而且并非被告自己出走而是原告将被告送回家。被告也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增加的返还养老保险钱4000元也不属实,原告并未给被告交纳过该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经证婚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李*某回了娘家,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经人介绍相识,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均表示予以认可。因此对该一万元彩礼,结合案件本身实际情况,应予以酌情返还为宜。另本案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给付其1700元保险钱,现原告提出主张,应一并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出2万元现金一事,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和保险款共计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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