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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乙与宋**、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宋**、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孙*乙和被告宋*乙订立婚约。在订婚前,二被告通过介绍人向二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在订婚当天经介绍人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0000元、零花钱10000元、二金(金项链、金**)及部分衣服。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确实收到原告20000元彩礼和10000元零花钱。原告孙*乙和被告宋*乙同居近三年,这些钱已经在同居期间花费。另外,被告宋*乙与原告孙*乙同居期间,流产三次,流产钱都是被告宋*乙自己掏的。被告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礼单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彩礼的金额。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孙*乙和被告宋*乙订立婚约。原告在订婚当天经介绍人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0000元、零花钱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礼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索要款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所给付的零花钱10000元应认定为赠与,不予返还。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孙**、孙*乙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承担2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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