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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甲、任*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任某甲等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任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甲、被告任某乙、被告张*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甲于2014年年底经别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后于××××年××月十二订婚,同时商定于2015年年底结婚。订婚后被告任某甲对我的态度日渐冷淡,每次我和其打电话,任某甲都会伤及我的自尊心,后来索性提出要我在大都市买房的无理要求,否则就解除婚约。我家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就没能满足其要求,后经媒人多次说和,被告仍然坚持要解除婚约。从我和被告任某甲结识到订婚,被告方共向我索要彩礼款22800元,解除婚约后却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方向我返还彩礼款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起诉数额不实,原告未收到这么多钱;二、第一次见面给了少量的财物(钱),不属于婚前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应不予返还;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任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任*甲经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订婚。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张*甲和被告任*甲双方订婚时,经过媒人邱**和王**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24000元,被告方退还原告1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导致解除婚约,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媒人邱**的证言和王**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当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就失去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一方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张**和被告任某甲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22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媒人王**和邱**当庭作证及邱**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彩礼款,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方不予承认,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甲、张**、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款2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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