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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崔*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因与被告崔*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5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4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5年农历7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68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原、被告系经媒人相识,是经过充分了解后举行的结婚仪式,两人感情较好,只所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因为原告家人到被告家中吵闹所致;该案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对被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且被告已用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应当由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折抵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申请查封的被告账户上的钱为被告父母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至今未到法定婚龄。

2、201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崔*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约期间共送彩礼款1583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时间,根据婚姻法解释2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全额彩礼款。

3、证人谭*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经我的手给付被告见面礼18800元、大礼100000元、端酒钱1500元,其它的不经我的手。”用以证明证人证言与对被告崔*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书写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及购买电器、家俱、电动车及结婚用品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用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购买了所陪嫁的物品,共计304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系原告的代理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证人谭*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见面礼18800元和大礼100000元,且见面礼包括端酒钱和其他钱,对于端酒钱和其它钱属赠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认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中的长盒里面没有那么多东西,五件套就一套,其余都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是用原告的彩礼款购买,收据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崔**本案的被告,其当时的陈述比较真实可信,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证人谭某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个人财产清单因原告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2、收据因原告以并不能证明是用原告的彩礼款购买为由提出抗辩,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正月七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8800元、彩礼款100000元、端酒钱1500元、上车礼20000元、三金10000元、改口钱2000元、磕头礼4000元。2015年农历4月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农历7月3日,被告因原、被告生气、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被橱1个、菜橱1个、茶几3套、餐桌1套(另带板凳6个)、连帮椅1套、布艺沙发1套、鞋柜1个、方桌1张、电脑桌1张、休闲桌椅1套另带板凳4个、梳妆台1个、板凳6个、洗衣机1台、空调1台、电视机1台、落地扇1台、饮水机1台、烧茶壶1个、电动车1辆、被子8条、大毛毯1条、五件套1套、四件套1套、长合的东西若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0元比较恰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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