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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在曲靖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转到云南省文山市马塘宏伟页岩砖厂打工至今。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沈*甲,2006年生育长女沈*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性格不好,一直不管家中的事情,也不管小孩,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已经无法再与被告维持这种同居关系,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决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小孩当着你们的面说要跟我,两个小孩我都要抚养。原告诉状上写我的名字也是错的,开完庭我也不签字。

被告费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费某某于1999年8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转到云南省文山市马塘宏伟页岩砖厂打工至今。双方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沈*甲,2006年生育长女沈*乙。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费某某未按我国婚姻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并且都表示自己承担抚养费,因儿子沈*甲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要随父亲生活,本院应考虑其意见,故长子沈*甲由被告费某某抚养较妥。关于女儿沈*乙,应当由母亲照管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双方争执的债权,因双方未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某与被告费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沈*甲由被告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非婚生女沈*乙由原告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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