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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因与被告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生育长子孙**。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子孙**由被告孙*抚养,原告尹*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22日,夏**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为同居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儿子,叫孙**,于2006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孙**。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个男孩,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男孩孙**由被告孙*抚养为宜。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354.03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20198.88元。关于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和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处理,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处理,或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孙**由被告孙*抚养,由原告尹*给付被告孙*子女抚养费20198.88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366.68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354.025元。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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