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告父母就原告一个儿子,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对长辈不尊重,常常为了很小的事情就撵原告的父母出门,有时在原告父母面前把吃饭的桌子掀翻等等。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吵架,摔砸家庭物品。原告认为被告一点不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也不珍惜这个家庭,原告数次找到被告的父亲,请求说服被告,但无济于事,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马*身份证。证明原告马*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涡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男孩,取名刘**。
证据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婚姻登记记录。
证据4、户口本。证明孩子刘**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马*所举证据1、4、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两份证明,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现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开生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原告马*自费抚养其子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其子刘**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自费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小孩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和被告杨*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刘**由原告马*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