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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娟诉被告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闰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晨,201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怡,现张*怡属哺乳期,与被告分居生活前一直母乳喂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抚养张*怡。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张*晨与张*怡现均随被告张*家庭生活,张*怡并未由原告潘**母乳喂养,而是喂奶粉至今,要求抚养女儿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涡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分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负有债务,但被告未有对该债务进行举证,债权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作处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闰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晨,201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张**与张**,因张**现随被告张*家庭生活,为不改变张**的生活环境,张**由被告张*抚养为宜;张**未满一周岁,属哺乳期间应由原告潘**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且两子女年龄相差不大,应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由被告张*抚养,张*怡由原告潘**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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