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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诉秦乐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二人同居期间没有培养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还嫌弃其有病,对其不理不睬,直至怀孕生孩子也不管不问。为此,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该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培养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且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儿王小*,本应共同抚育其女儿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抚养。非婚生子王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非婚生女儿王小*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王*系农村户籍,被告秦某某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女王小*的子女抚养费40018元(9416.10元/年×17年×0.25)。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由原告王*抚养。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其女抚养费4001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承担150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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