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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甲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甲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陆某某于1997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结婚证),共同居住生活,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做什么事都商商量量的,生活不算富裕,但过得充实,两个小孩也比较听话,不过这样的日子没有过几年,随着孩子的长大,他的生活习惯也随之改变了,喝酒、赌博彻夜不归,一说就骂,甚至还打,最后就分居,但为了小孩,我又忍下心来,动员他一起到浙江打工,换一个环境看看,因为他们村子就是喝酒赌博成风,这样我们就带孩子一起到浙江湖州打工,开始还可以,但熟悉以后,老毛病又犯了.喝酒赌博的坏习惯又犯了,不敢说他,一说就骂就打,两个孩子和我生病从来不管、不闻不问、迫于无奈只有分居了(2010就分居了)虽然同在浙江打工但是分居的,没有什么夫妻生活,现看来要挽回他的心是不可能的了,我俩感情名存实亡,已经和他无法生活,由于他的折磨,我现在是一身的病,头痛、失眠、肠胃,时时折磨着我,为了我后半生的生活,为了腾出时间看病,放下一切烦心事,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德**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德厚**民委大龙村下四组的u0026ldquo;沈*乙u0026rdquo;与薄竹镇白租革村民委白租革村的u0026ldquo;沈*甲u0026rdquo;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证明了德厚**民委大龙村下四组的u0026ldquo;沈*乙u0026rdquo;与薄竹镇白租革村民委白租革村的u0026ldquo;沈*甲u0026rdquo;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甲与陆*某于1997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陆*,现在浙江打工。2001年3月19日生育长女陆**乙。原告称,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六间房子、电视、冰箱,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陆*某未按我国婚姻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陆*、陆*乙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长子陆*现年17岁,虽未满18岁,但其已经外出打工独立生活,陆猛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女儿陆*某是女孩,应当由母亲照管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原告诉称的六间房子、电视、冰箱,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查明是否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甲与被告陆*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陆*乙由原告沈*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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