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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因与被告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8月8日举行婚礼,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王**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是原告恶人先告状,其以骗财为目的,以婚姻为手段,搞非法同居关系。如证明小孩是被告的,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所有家庭财产已被原告骗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单身,没有结婚登记记录。

2、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王**(王**)身份及出生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王**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

3、证人王**、王**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虽然没登记但是形成了婚姻的事实,有了女儿。

2、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有改动原来女儿名字是彭紫涵,原告私自改成了王**。小孩的出生日期不错。

3、证人说女孩一直在原告家不属实。被告多次去原告家叫,但是原告不肯回去,被告跪在原告家门口,原告也不回去,不让被告看孩子,把被告推出去。原、被告并没有吵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2、证人王**、王**对本案案情比较了解,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某丁(曾用名彭**、王**)。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鉴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孩王*戊,王*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孩王*丁(曾用名彭**、王**)由原告王*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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