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送达了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给付抚养费2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交纳执行费290元,共计26390元。因被执行人马某某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财产被转移,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某某的存款17713元。11月12日依法划拨该存款后,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剩余案款828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290元还需要继续执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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