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正月初十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经中间人孙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后双方继续相处,2015年6月份被告以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经常吵架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由于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讲的订婚及给付彩礼款50000.00元一事属实,但订婚后我与原告一起去河北省经营一家烧烤店,共同生活了约1年半的时间,生活中的花销由我支出,另2015年春节前后几个月,我们回到老家始终在我父母家生活居住,我们两个人考取了驾驶执照,这些费用都是我支出的,综上,原告给我的50000.00元彩礼款已经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花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双方父母找到孙某某作为介绍人并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到河北省经营一家烧烤店,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5月回到自己父母家至今,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主张上述彩礼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用于生活及考驾照等生活支出,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中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因缔结婚姻,给被告现金5000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及其他风俗费用,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纠纷,均认为无法继续相处,本院酌定被告李*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0000.00元。被告答辩称彩礼款已用于生活支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于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承担315.00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