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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与赵**、赵**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曹*与被告赵*某、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曹**,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后就在林东**家院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取原告订婚礼金26000元整,两金:耳环一枚(价值1209元),项链一串(价值5600元)。介绍人(证婚人)张某甲、现场证人苗某某、黄某某。因两人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后期进一步相处、了解,觉得没有可能结婚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可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订婚礼金26000元整。返还金耳环一枚,金项链一串(两金价值为6809元),总计328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赵*某经介绍人介绍与曹*认识后,我们没有要彩礼,要的楼房和车,26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满水钱,6000元的零花钱,项链与耳环是赠与赵*某的。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收取的是彩礼钱。

2、出示金项链签购单一份,证明购买金项链花费5572元。

3、申请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26000元是彩礼钱。

4、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过26000元。

5、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过26000元是彩礼钱。

被告赵*证据1质证称,照片无异议,这个钱是原告曹某某给赵*某的,赵*某又给我老伴陈**的。对证据2质证称,对签购单无异议,金项链、金耳环收到了,是原告赠与我们的。对证据3、4、5均质证称,我不认识这个证人,但是收到26000元,项链、耳环对,但是我没有要过礼金。

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6000元和金项链、金**。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中被告赵*的老伴收到外侧有红纸包裹的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承认收到金项链、金**。原告出庭的证人苗某某是东澜农家院的饭店老板,证人刘某某是婚礼的音响师,证人张某某是东澜农家院饭店的服务员。通过3位在场证人的陈述,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6000元是为彩礼钱,而非被告抗辩的满水钱;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金项链是原告赠与被告的,金**是原告的老姨付**赠与被告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要求证人张*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得26000元是满水钱。

原告质证称,证人张*甲所述不属实。

被告的证人张**陈述,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26000元是满水钱。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原告曹*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在林东**家院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二被告26000元及金项链(价值5572元),金**(价值1209元)各1枚。现原告曹*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不能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及金项链(价值5600元)、金**(价值1209元)各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能够查明原告曹*与被告赵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并给付被告26000元是彩礼钱,被告抗辩26000元是满水钱和零花钱,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在原告曹*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约时,应予酌定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按照80%返还较为适宜。原告给被告的金项链、金**是一种赠与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金项链、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赵*返还原告曹*某、曹*20800元(26000元×80%u003d2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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