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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义强,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李**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双方自愿到原白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1988年9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李**,现已成家。1995年5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李**,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加之李**严重不尽义务,为此双方经常纠纷不断。2012年10月双方在北京务工因纠纷便分居生活,2013年3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5月我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法院还是认为我方证据不足,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可至今双方还未和好,双方无任何来往,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我与李**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陈**所述事实与理由严重失实,1982年至1987年从恋爱到结婚长达5年时间,双方在农村种地,两家忙完妻家又忙夫家,不可能不了解对方。2、1988年婚后生有一女,1995年又生有一子,说明夫妻之间都是相互扶助、履行了法定义务、行使了法定权利,陈**称我严重不尽义务纯属胡搅蛮缠。3、2012年发生语言纠纷的原因和过错完全是和传销头子的勾结以及和社会人渣的腐蚀造成的,就此我手中有一些难得的证据证明。4、我与陈**于2012年10月以后、2013年、2014年至今并不是没有任何往来,而是往来相对减少。分居生活是陈**受社会人渣的影响和控制,其个人单方不尽婚姻法相关义务,并非我不尽两性义务和权利,是我找不到其隐蔽的住所。5、陈**2014年12月24日订立的并有律师见证的母子赠与赡养协议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给我儿子设下了陷阱。6、念在我与陈**为结发夫妻,文化水平特别低,一生坎坷波折,人生都进入老年时光。让儿女、子孙后代免遇社会的歧视、尽力减少后人的经济负担、心理负担,减少对国家、人民的危害,望法庭妥善处理此案,我尽力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李**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一子李**,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二人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陈**称其与李**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李**称二人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2013年、2014年陈**曾两次诉至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之后撤诉。2015年6月,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陈**与李**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陈**称有债务,但同意债务其自己承担,不要求法庭处理,李**不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

李**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并提交《房屋赠与赡养协议》一份予以证明。《房屋赠与赡养协议》显示系2014年12月24日由陈**与李**签订,另有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祝*律师作为见证人,主要内容为陈**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赠与李**,并将产权登记在李**名下,李**负责赡养陈**等。陈**对该《房屋赠与赡养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和李**到物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赠与赡养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陈**与李**分居已满2年,且考虑到陈**之前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未缓和,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李**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市**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套,但该房屋已由陈**与李**签订《房屋赠与赡养协议》赠与李**,现房屋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如李**对《房屋赠与赡养协议》有异议,应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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