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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刘**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2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此后产生矛盾并不断激化,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3月底相识,2006年9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然而由于婚前缺乏深度了解及充分磨合,双方逐渐在理解和处理事情的方式上有严重分歧。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的问题愈发突显。被告性格开朗、心地善良、努力工作、积极进取,而原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且屡次被所在单位解聘,自2008年至2013年五年间有四次失业经历,最后一次于2013年5月27日被威乐(**有限公司解聘,失业至今。原告由于多次、长期失业,加之自身性格原因,不能与他人进行良性沟通,对家人亦沉默寡言,在被告多次关心劝慰下依然无法正常沟通,越发孤僻怪异、多疑猜忌,并于2014年2月21日及5月24日两次对被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第一次造成被告胸腔壁软组织多处挫伤,并被掐致窒息休克,第二次导致被告左前第七根肋骨骨折(两次均有三甲医院诊断证明)。因顾念多年的夫妻之情,且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被告仍以宽容忍耐的态度希望双方可以修复关系,彼此尊重,共同生活,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综上所述,原告狠毒绝情的家庭暴力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及身体摧残,被告已彻底失去同其维系婚姻关系的信心,且在尝试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双方自2014年7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刘**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十月怀胎,辛苦分娩,母乳喂养至孩子两岁半自然离乳,除工作出差之外,所有节假日均由自己带孩子,对孩子照顾细致入微,小到衣食住行,大到择校教育,作为母亲,被告对孩子尽职尽责、用心爱护。孩子与母亲感情甚笃,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且被告性格开朗、工作稳定、收入良好,具有硕士学历,有利于孩子在一个健康舒适的家庭环境中自由成长。而原告不愿工作,脾气暴躁,甚至在孩子面前摔东西,侮辱谩骂被告,作为成年人无法控制自身情绪,并曾说出要抱孩子跳楼、把孩子扔到大街上等过激言语,给孩子造成极为不好的心理影响。因此,为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恳请法院将婚生子刘**判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曾威胁被告,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则原告将在离婚后对孩子不闻不问,鉴于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120个月的抚养费60万元。三、被告与婚外异性并无不正当关系,反对原告对被告无中生有的猜忌说法,事实情况如下:自结婚以来,被告始终全心全意地以家庭为重,孝敬公婆、相夫教子,在每天紧张的工作之余,承担了家庭中大部分家务劳动及日常琐事。此外,在原告失业期间,被告负担了家庭中大部分开支。2013年11月底,为增加经济收入以便负担家用,被告离开工作多年的原公司,到现公司上班,兢兢业业工作,堂堂正正做人,工作之余在生活中尽心竭力地照顾家庭。而原告长久在家不愿外出工作,不与外界接触,反而猜疑被告与他人的正常关系,对被告肆意辱骂,由此加深夫妻矛盾直至对被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单薄直至完全破裂。2014年2月20日晚,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形下,连续质问猜疑被告,引发双方争吵,并胁迫被告签写离婚协议书。2月21日早8时许,原告借口被告没有收拾碗筷,肆无忌惮地对被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猛掐被告脖子将被告掐到窒息休克,并不实施抢救反而袖手旁观,在被告苏醒后原告还咬牙切齿地说恨不能掐死被告,穿着皮鞋猛踢猛踩被告,用膝盖死力顶被告的胸腹,用各种污言秽语辱骂被告,随意践踏被告的人格,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禁止被告报警,并在被告准备拨打110时抢夺被告手机后摔坏。历时两个小时后,2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才得以脱身,于当日去中日友好医院验伤,并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报案,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回到家中。原告见到被告后,没有向被告表达丝毫悔改及歉意,随即离家。之后被告发现,家中原有的现金、房产证、轿车行驶证等,均已被原告一卷而空。被告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摧残的情况下,仍然拖着病体独自承担着照料孩子的责任。当时被告虽已心灰意冷,但由于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仍决定尽力修复夫妻关系。然而于2014年5月24日23时左右,原告再次无缘由地对被告实施严重家暴,导致被告左前第七根肋骨骨折。随后原告对被告持续实施家庭冷暴力,拒绝沟通。直至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独自拖着骨折未痊愈的病体辛苦搬家后的当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并自此离家每天夜不归宿,如此行径致使被告精神几近崩溃。为避免在离婚期间再次受到暴力伤害,也为了给彼此一个空间冷静思考,给婚姻一个继续下去的机会,被告在告知原告,并安顿好孩子之后,被迫离开家和母亲在外修养调理身体。身体状况稍微好转后,因思念孩子,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回家,但均被原告拒绝,并一再拒绝沟通,拖延离婚协议,阻止被告回家。原告种种所作所为,使被告的身心受到重创,对婚姻绝望至极,坚决同意离婚。四、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及婚姻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如下: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私有房屋一套。此房系原告婚前支付总房款的三分之一首付款后购买,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现已还清贷款。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补偿该房屋现值的三分之一为被告所有,所有家具家电双方各自一半。在补偿款完全给付之前,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享有该房屋居住权。2、标致307轿车(车牌号××)一辆,为婚后购买,请求法院判决为被告所有。3、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个人财物归各自所有。4、双方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5、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周**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刘**称其月收入为税后7628元,周**称其年收入为122363元。

2005年1月17日,刘**与北京三**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25676元。合同签订后,刘**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05年3月11日与交通**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2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于2010年3月11日提前还清。2006年10月17日,北京**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本案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刘**所有,刘**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周**补偿款90万元,在该房屋售出前周**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

2006年11月23日,刘**、周**共同购买“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一辆。该车辆登记于刘**名下,现由刘**使用。本案庭审中,刘**主张购买该车辆时,其父母曾出资20万元,周**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双方对该车辆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但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3万元。

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还有:双人床三张、单人床一张、衣柜两组、“长虹”电视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科隆”立式空调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一台。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财产归周**所有。对于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个人物品,双方均同意归各自所有。

本案庭审中,周**向法庭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主张刘**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对周**实施家庭暴力。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无效,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子刘**应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家具电器、银行存款等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于婚内购买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该车辆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财产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为宜。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价值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购买该车辆时其父母出资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据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婚内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被告周**抚养,原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元,自二○一五年七月起执行至婚生子刘**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给付被告周**补偿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在该房屋售出前,被告周**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

四、“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补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双人床三张、单人床一张、衣柜两组、“长虹”电视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科隆”立式空调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周**所有。

六、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七、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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