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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1988年登记结婚,因婚前对李*了解不够,婚后李*凶相毕露,脾气暴躁,酒后发狂,打人摔东西,经常吵闹。1991年我怀孕,李*非但不关心,反而动手打我致流产。1996年元旦,李*酒后扇我大嘴巴致我口鼻流血,眼睛青肿,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内伤等。日常小吵小打,中吵中打无数次。我本想忍耐维持,终因无任何感情基础,日子实在没法过,我于1996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我坚持离婚,法院多次做工作,李*写了保证书。我尊重法院意见,给了李*悔改机会,但他仍恶习不改,没事找事,张口骂人,动手打人。去年又把我按在地上掐脖子打我。1998年我与李*育有一女李*×,李*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还动手打孩子。我们母女一点安全感也没有。我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又判决不予离婚。这一年里,李*仍不思悔改,对家里事仍不管,对我们母女仍争吵不断,还经常夜不归宿。今年2月14日(元宵节)晚上,李*又因琐事对我大骂,用购物车、遥控器等,推、撞、拽打我。我打110报警,警察出现场批评了李*,我们母女毫无安全感。这样的日子实在没法过,我真后悔当初没有坚持离婚。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为了我能有一个舒心的生存环境,也为了李*能够自由,请求法院尽快宣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死亡。我与李*的婚姻,经过亲朋、律师、法院无数次调解,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李*长期分居,十多年来无二人生活,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李*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由我抚养,要求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李*×年满18周岁止;3.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4.依法分割放置于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伊莱克斯柜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挂式空调两台、42寸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法罗力热水器一台、三人沙发一张、木质餐桌一张、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26寸先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我要求伊莱克斯柜式空调一台、42寸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我所有,其他家具家电我都不要,都给李*。

被上诉人辩称

李**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李*于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31日育有一女李*×。南×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南×的诉讼请求。现南×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

一、婚生女李**的抚养问题。李**现在呼**中学就读,南×要求李**由其抚养,并称李**一直随其一起生活,一直由其照顾并接送上学,李*从来没有管过孩子,家长会也是由其去开。关于李**的生活、教育等方面的支出情况,南×称李**报了补习班,每月花费差不多3000元。关于南×、李*的收入及住房情况,南×称其与李*均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其每月退休金2700元,李*在铁路部门工作,每月收入4000多元,有时能发到6000元。审理中,李**到庭表示其愿意与南×一起共同生活。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南*称1987年朝阳环卫局给其分配了宿舍,在大北窑庆丰闸环卫局宿舍××号,没有签订协议,是一间平房,不用交租金,其与李**后住在此房屋中。2009年6月15日,南*与北京市**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660694.7元。2010年9月15日,南*与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南*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购房款金额为442839元,南*称购房款系用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支付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用于购买家具家电了。2012年1月20日,南*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南*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关于涉案房屋现状,南*称系两居室,其和孩子住大卧室,小卧室里放着孩子的东西,孩子有时也自己在小屋睡,李*回来就睡客厅沙发上。审理中,南*认为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关于放置于涉案房屋中家具家电的分割。南×要求依法分割伊莱克斯柜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挂式空调两台、42寸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法罗力热水器一台、三人沙发一张、木质餐桌一张、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26寸先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其要求伊莱克斯柜式空调一台、42寸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其都不要,都给李*。

另,南×称其与李**夫妻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共同债权债务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审理中,法院向李*邮寄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李*本人签收后,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南×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说明南×、李*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继续维系南×、李*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南×、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南×、李*离婚。

子女抚养权方面,考虑到李**一直随南×一同生活,且其到庭表示愿意与南×一起生活,故判决其由南×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南×与李*的负担能力及北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南×名下,但通过南×陈述及现有证据,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所出,而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在南×、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因李*未到庭应诉,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等情况无法核实,故对于涉案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放置于涉案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南×提交了购买发票,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李**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南×与李*离婚;二、南×与李*之婚生女李*×由南×抚养,李*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李*×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的伊莱克斯柜式空调一台、42寸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均归南×所有,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的伊莱克斯挂式空调二台、法罗力热水器一台、三人沙发一张、木质餐桌一张、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26寸先锋液晶彩电一台均归李*所有;四、驳回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上诉至本院称:我与南×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是在生活当中有过一些小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申请购买的限价房不是南×婚前财产,共同购买的家具电器等不能全部归南×个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

南×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朝民初字第148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曾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又起诉要求离婚,此可见南*离婚意愿之坚决,且通过本院庭审调查,在南*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李*对婚姻存续仍未作出实质性的努力,双方夫妻关系亦未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认为继续维系李*与南*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故李*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李*所称诉争房屋分配一节,原审法院并未处理该房屋,双方仍可就房屋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就李*所称涉案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分配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南*提交的购买发票将家具家电予以均分,并非如李*所称只归南*一人所有,故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南×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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