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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户籍地为辽宁省×县×镇×村,其于2011年9月5日将户籍迁入本市。2014年4月9日,被告在我病重抢救期间,借机溜走并带走家中的有效证件及五万元的定期存单,至今未回家。更有甚者,被告在得知我出院且生活不能自理后,便关掉手机,彻底与我断绝联系。综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的户籍地为辽宁省×县×镇×村,其于2011年9月5日将户籍迁入本市。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病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合,现被告在其病重期间离家出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住院病案、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晚年相识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感情亦一般。被告在原告病重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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