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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我与孟*自主相识,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经常因琐事吵架,无法过正常人的夫妻生活。孟*于2005年12月离开出走至今未归。因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孟*离婚,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我与孟*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毛×与孟*于2005年8月22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诉讼中,毛×称孟*于2005年12月初离家出走,一直没有消息。2014年10月21日,毛×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毛*的陈述;毛*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毛*称孟*于2005年12月份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采信毛*关于孟*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毛*请求与孟*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毛*与被告孟*离婚。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毛*负担三百五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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