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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结婚,生育一女苏×1。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不久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辱骂、殴打,且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自我怀孕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一个月前提出要与我离婚后,我因心情郁闷体重迅速由170斤降至150斤。我们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争吵。双方发生矛盾后只有两三次互相动手的情况,原告称我经常对其辱骂、殴打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亦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关心照顾原告和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3日结婚,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苏**。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休班在家玩电脑较多,对原告和女儿苏**关心照顾不足,原、被告生活中矛盾由此增多。2014年12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相动手,此后分居至今。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已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矛盾。双方2014年12月下旬产生矛盾后分居,分居不足两月,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现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并表示以后对原告和女儿多加关心,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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