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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女王**。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又经常酗酒,对家庭事物不理不睬,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共同之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王**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经常酗酒,平时在家里我经常做饭、接孩子,我和原告已经共同生活15年,之前我已经戒酒,上次喝酒是因为有特殊情况,也并没有酗酒。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女王×1。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以双方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有酗酒行为,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称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亦表示今后会努力维系双方关系。综合案情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问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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