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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我基于对唐*的信认、对美满家庭生活的向往及对婚姻的忠诚,同意将诉争房屋变更到唐*名下,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二)唐*以欺诈手段,使我将诉争房屋变更到其名下。此后,唐*开始谋划变卖房屋,其从未想过与我一起好好生活,而是有计划、有预谋地骗取我的财产。(三)我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我向唐*表明不同意变卖诉争房屋,唐*在二审中提交的《同意出售声明》不应予以采纳。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赠与事实清楚,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本案中,吴*与唐*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的实质是吴**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唐*,唐*享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现吴*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实际是要求对婚内赠与唐*诉争房屋的行为进行撤销。鉴于双方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审确认诉争房屋归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吴*于婚前和婚后给付**部分钱款的问题,二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所作处理,亦无不妥。吴*提出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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