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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与被申请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汪*提交了新的证据即东沙各庄村委会的证明,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强制变更357号土地的承租人,于法无据。离婚诉讼期间,汪*和赵*不存在债权债务。房屋转让费33000元及2014年5月的债权1万元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用于购买房屋和生活消费,不应再进行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对357号的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转让费33000元,汪*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一、二审法院支持赵*分割该款项的请求正确。汪*认可2014年5月已将偿还的1万元债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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