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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关*因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关*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车辆问题。首先,关于购车款的问题。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其父亲的出资,因为拆迁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均有拆迁补偿,且该拆迁补偿并未分割,均由被申请人父亲掌握。其次,即便购车款系由被申请人父亲出资,那么,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的赠与协议,没有第三方的证明,也没有在当时将赠与协议的内容告知给申请人。(二)关于戒指的问题。戒指是属于申请人的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而非共同使用的共同财产。因此,戒指应归申请人个人所有。(三)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婚后存入的款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申请人多次、大额地支取银行存款,明显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损害赔偿问题,应该按照《保证书》处理,而不能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车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购车款来源于张*父亲的赠与,张*父亲到庭陈述及赠与协议已明确表示该赠与是对张*个人的赠与,且车辆登记在张*个人名下,故两审判决认定翼虎汽车为张*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银行存款问题。根据账户所记载的存款的日期可以确认张*名下中**银行账户×××存款29084.12元、张*名下中**银行账户×××存款33515元为张*的婚前个人存款、张*名下华**行账户×××存款25万元系张*父亲赠与其个人的财产,购车后的余额25041.04元,也应归张*个人所有。关×要求分割以上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三)关于戒指问题。关*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出资的戒指价值4万余元,属于贵重物品,两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要求认定该戒指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不应支持。

(四)关于《保证书》问题。两审法院认定张**离婚的过错方,有张*本人在保证书所写的“本人张*曾与安*女士在婚内发生不正当关系”,以及关*提交的照片、酒店订单等证据佐证。两审法院依据适当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法律规定,判决戒指归关*所有,由关*给予张*折价款1.7万元,并无不当。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张*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方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情节,故对关*的该项请求,亦不应支持。张*书写保证书之目的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确认和约束,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审判决未按保证书内容确定财产权属,并无不当。

综上,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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