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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耿**与被申请人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未告知当事人,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从而导致可能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程序严重违法。(二)该案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对申请人提起的上诉意见未作实质性审查。(三)该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1.耿*和崔*于结婚登记前三个月购买的位于通州区颐瑞东里的住房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结婚用房,不是崔*个人购买的房产。2.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即使该房产未变卖现在仍然登记在崔*名下,也应当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3.该住房二人婚后已经处分,所有权已经不存在,相应地对该所有权再进行所谓出资份额划分完全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双方共有的小轿车价值及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崔*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崔*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酌情少分。在双方当事人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上,两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崔*享有诉争房屋45%的所有权份额,耿*享有诉争房屋55%的所有权份额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两审法院对双方共有房屋的使用所作出的处理适当。此外,两审法院对于双方所有的汽车及崔*赔偿耿*损失费的处理,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审判程序合法。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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