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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离婚协议书》超过两年不予认定,实属错误。申请人要求按经部队审批的双方离婚财产的约定进行分割财产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按协议约定,以现金方式交齐剩余房款。(三)申请人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违反夫妻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义务,不尽对子女的抚育教育义务。(四)涉案房屋归女方,是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被申请人的自愿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部队房产制度所规定的。(五)两审法院应按照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来证明其转移财产和隐瞒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王*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书系两年前形成,而双方目前对财产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已无法依据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现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仅对于北京市海淀区遗光寺3号院7楼2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分割,判决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因该房屋使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无不妥。王*要求张*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补偿,依据不足。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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