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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与她人的不正当关系导致患有严重抑郁症,现已无法独自生活,终日需要保姆照顾,年迈老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需要申请人长期陪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女、照顾申请人的保姆三人显然无法共同居住在建筑面积49.33平米的两居室内。二审法院没有照顾申请人患病的事实,更是违反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在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进行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权益,特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提交意见称:(一)住房问题。我们有两套(两居室)楼房,户口均在东城区交南大街41号,那里一间平房一直为我们所用。这间平房是申请人瞒着她父亲,以父亲的名义向**通部申请下的,父亲住在自己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14号楼3门321号的房屋内。申请人名下还另有一套300多平米的公寓楼,且12号楼301室和14号楼111室不是对等的,301是**通部局长楼,质量、层次、朝向等都好于111室。申请人占有301室内却不将111室归还于我。(二)我生活困难。被申请人退休金很少,没有房子住,只能在外租房。申请人几十年的工资都自己拿着,每月家里生活费用都是我来开销。我不与申请人纠缠房产以外的财产,已经是做出了让步的。(三)我认为抑郁症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申请人以前没有抑郁症,医院证明是在开庭后开具的。在三十年的婚姻中我尽量忍让,但她变本加厉。我希望过正常人的生活,安度晚年。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解决我的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将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十二号楼一门三○一号房屋判归王**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对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十四号楼一层一门一一一号房屋的处理不利于黄*对该房屋的使用、管理、生活便利和处分为由而予以改判的处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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