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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深度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两人生活作息,习惯不协调,被告脾气暴躁,无法与之正常沟通。且被告长期以来编造各种谎言欺骗原告,自2010年被告因从事不正当工作,长期休病假等个人原因从公安单位辞职至今,经常同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往来,游手好闲,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置若罔闻,被告已经背叛了家庭和婚姻,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数月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经济和生活的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按此标准补付2015年1月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助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我们的婚生子孙二×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过高,我也没有职业,我可以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我确实打过原告一次耳光,但我打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曾经做过一些不道德事情。我考虑到我们的孩子,我一直在忍耐。现在既然原告提出了离婚,那我认为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了。原告自己名下有房屋,不需要房屋补助,而且原告是有过错的,我也不会给原告任何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因为工作关系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导致产生了隔阂与争吵。双方于2015年年初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之子孙**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宝龙湾家园×-×-×的房屋。

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给双方进行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如原告不能保证被告一周有2天的时间探视孩子,被告就不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导致产生了隔阂与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表示如原告不能保证其一周有2天的时间探视孩子,其就不再同意离婚。但综合庭审中的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对婚姻的态度,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孙二×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综合考虑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以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应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补付自2015年1月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因该段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其性质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故对于该段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房屋补助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名下有住房,有固定的收入,不存在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王**与被告孙一×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孙二×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孙一×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

三、被告孙一×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子女抚养费1000元;

四、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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