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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白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白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苏**、苍*,被告白一×及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白**,现年8岁。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都逆来顺受,直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无故对其岳母进行举刀恐吓、殴打。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又经常对原告、孩子及家属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本已经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白**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张;2、被告名下的存折复印件1张;3、被告个人养老保险查询清单复印件1张;4、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复印件1张;5、照片20张;6、原告名下银行明细清单;7、原告名下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清单、住房公积金查询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白一×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所说的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后,原告突然向我提出不赡养我父母的要求。原告也经常无端猜测我与任何有工作联系、生活联系上的女性有暧昧意图或者关系。生活中,原告与我基本处于冷淡状态。关于抚养权方面,被告有稳定的工作,经济收入较高,且被告父母能在经济上帮助被告,被告可以在短时间内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从学历上,被告是本科,原告是专科,被告也有优势。孩子跟被告分开是原告人为强行将孩子与被告分开,如果法院将孩子判给原告,不利于被告看望子女,不利于孩子成长。诚**心的房屋是出售了被告名下天津市南开区盛达园的房屋的购房款购买,而盛达园的房屋全款377177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部分约占房屋价格的20%,因此诚**心的房屋中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占24.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应当平均分割。车辆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现价格一半的折价款。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名下及被告名下多次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名下银行明细清单;2、被告名下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清单、住房公积金查询清单。3、2004年被告名下工资流水;4、婚前补助证明;5、盛达园购房发票,6、盛达园的售房合同;7、诚**心购房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白二×。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经贸中心×-×-×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于2009年4月购买津j×××××颐达牌轿车一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之子白二×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中量**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经贸中心×-×-×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108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津j×××××颐达牌轿车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车市场价值为4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价值均予以认可。

再查,被告2014年全年收入为173374元,平均每月收入1444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导致产生了隔阂与争吵,后矛盾逐渐升级,以致产生了肢体冲突,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居生活后,双方之子白*×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其对目前的生活环境也形成了一定的适应性。故从有利于双方之子白*×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2015年7月起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被告2014年度平均每月收入14447.8元,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水平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被告应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补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因该段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其性质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故对于该段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经贸中心×-×-×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且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应系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108000元,因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554000元。关于津j×××××颐达牌轿车,双方均认可车辆目前价值为48000元。被告主张车辆所有权,原告不主张车辆所有权,故该车辆应由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4000元。

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亦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平分。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7383.26元,养老保险金为15234.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以上两项合计的一半即16308.83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212157.62元,养老保险金为105375.6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上两项合计的一半即158766.65元。双方应给付对方部分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补偿款142457.82元。由原告垫付的房屋评估费5270元,原、被告各负担2635元。由被告垫付的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关于原告所称的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6392元,被告表示属实,并愿意共同承担,故对于该笔拖欠的物业费用,原、被告应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所称的欠加油站油费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笔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返还的意见,原告作出了如下解释:1、有12万元是偿还原告母亲的借款,因为在偿还盛达园房屋贷款时曾向其母借款12万元,对此被告表示确曾因偿还贷款向原告母亲借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2、2014年4月23日取款27000元是因为处理被告酒驾而交的罚款,被告表示确曾有酒驾,但时间不符。3、2014年9月7日取款70000元,是被告称有老家有人借款让其取款,其取款后给了被告。4、其余的取款分别用于两次旅游、买钢琴、给孩子报学习班及日常生活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财产,被告提出的原告大额取款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该段期间双方尚未分居,且被告也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可见原告支配款项用于家庭消费及相关支出,被告对此是默许的,现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取款问题进行了解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款项的支出系恶意转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杨**与被告白一×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白二×由原告杨**抚养,被告白一×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

三、被告白一×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子女抚养费2500元;

四、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经贸中心×-×-×房屋由原告杨**所有,原告杨**给付被告白一×房屋补偿款554000元,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五、被告名下的津j×××××颐达牌轿车由被告白一×所有,被告白一×给付原告杨**车辆补偿款24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一×给付原告杨**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补偿款142457.82元;

七、原、被告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6392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八、离婚后原、被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350元;(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用8270元,原、被告各负担4135元;(鉴定费用经本院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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