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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二×。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因平时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于长期争吵不休,随时间的推移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二×归被告抚养;3、原告物品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向本院提交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辩称,因为我一个人无法照顾孩子,需要由孩子母亲帮忙照看,而且孩子的户口问题尚未解决,所以不同意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事关系而自行相识,××××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与被告家属亦发生过摩擦。因此,原告离开被告,回到现住址居住,根据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的时间。

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再查,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和民一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驳回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在武清区居住,被告在和平区居住,根据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时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仅为孩子需要母亲帮忙照看,孩子的户口问题尚未解决,并未提及夫妻感情尚存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请求本院照准。

对于女儿孙**抚养问题,因女儿从出生一直与父亲生活,与父亲之间培养出了一定的感情,在女儿的照顾上,父亲也较母亲更为熟悉。且父亲目前在市里居住,可为女儿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女儿孙**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考虑目前原告经济问题及女儿生活费用支出,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

三、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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