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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现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华富家园37号楼2门401室,已连续居住近4年,并不居住在河北区,同时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华富家园37号楼2门401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物业证明予以证实。

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陈述其在天津市东丽区连续居住近4年的事实,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华富家园37号楼2门401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地址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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