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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居住在被告姑姑家中。××××年××月××日,原、被告开始在河北区北站附近租房居住。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年××月,被告还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任教的天津**××中学一名女学生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致使该学生怀孕。被告的行为泯灭师德,严重违背了婚姻关系中的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曾就离婚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一×退还原告王**的个人财产和衣物(如无法全部退还,则要求折价赔偿);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了。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婚外情是不属实的,被告并不是过错方。对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公寓房屋,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家出的首付款100000元,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也同意平均分割,但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婚前购买的与被告父亲共有的×××园房屋,被告同意分割给原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原告个人所有的照相机一台、床上用品两套和一些个人衣物还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处还有被告的一些证件和银行卡,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冯**于××××年××月××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天津市**××号××公寓×-×-×××-×××号私产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王**名下并一直由王**占有使用,2013年4月18日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购置价格为1200000元,首付款410000元,以原告王**的名义贷款79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每月17日偿还贷款4000余元,至今贷款仍未还清。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出资作为房屋首付款。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现值仍为1200000元。另查,2010年被告冯**与其父冯**共同购买了天津市××区×××园×-×-×××号私产房屋一套,登记为被告冯**和其父冯**共同共有,2014年10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被告冯**为房屋权利人,冯**为房屋共有权人。该房屋的购置价格为374081.10元,首付款174081.10元,以被告冯**的名义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每月14日偿还贷款1800余元,至今贷款仍未还清。由于原、被告就该房屋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王**提出申请,请求对该房屋的现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了津建津评估字(2015)G07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总额为763403元(10118元/平方米),原告王**支付了评估费3800元,原、被告对该报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表示要求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共同确认需要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购买的××公寓房屋和被告冯**婚前购买的×××园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庭审中,原告王**自认被告冯**的一代身份证和护照在其处保管;被告冯**自认原告王**个人所有的照相机一台、床上用品两套和一些个人衣物在其处保管,并同意返还给原告王**。现原告王**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置议。就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天津市**××号××公寓×-×-×××-×××号房屋,虽然原、被告双方父母均出资作为房屋的首付款,但该房屋系贷款购买,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就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规定,而应视为双方父母对子女的共同赠与。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王**名下,且一直由原告王**使用,故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原告王**所有并由其负责清偿剩余贷款为宜。由于该房屋并未增值,故原告王**应向被告冯一×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的一半作为补偿,具体数额为263372.61元[(首付410000元+共同还贷116745.21元)/2]。就被告冯一×婚前与其父冯**共同购买的天津市××区×××园×-×-×××号房屋,虽然被告冯一×辩称婚后系其父亲代为偿还贷款,但根据其提交公积金贷款还款书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冯一×在庭审中认可将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分割给原告王**,故基于共同还贷部分所产生的房屋增值也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冯一×应向原告王**支付的具体数额为60288.31元[(婚后共同还贷66965.77元+共同还贷增值53610.84元)/2]。就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双方在购房时向父母、亲属借款,并且在偿还房屋贷款时由父母代为偿还一节,由于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就上述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王**主张的其个人所有的财物和个人衣物在被告冯**保管,要求其返还一节,由于被告冯一×只认可原告王**所有的照相机一台、床上用品两套和部分个人衣物在其处保管,且原告王**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其它财物确在被告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冯一×应返还的物品为其自认的上述物品。同理可证,原告王**应返还给被告冯一×的物品也应为其自认的冯一×的一代身份证一张、护照一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王**与被告冯一×离婚;

二、被告冯**和其父冯**婚前购买的坐落天津市××区×××园×-×-×××号房屋仍归被告冯**及其父冯**共有并居住使用,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款60288.31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天津市××区××道××号××公寓×-×-×××-×××号房屋归原告王**所有并居住使用,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王**负责清偿,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冯一×该房屋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的补偿款263372.61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返还被告冯一×的个人一代身份证一张、护照一册;被告冯一×返还原告王**照相机一台、床上用品两套及个人衣物。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9元(原告王**支付2109元、被告冯一×支付5000元)、原告王**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共计1090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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